王某1與孫某1、孫某2等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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睢寧縣人民法院

民事一審判決書

婚約財產糾紛(2021)蘇0324民(min)初4687號

原告:王某1,男,1990年4月5日生,漢族,住睢寧縣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仝馨予,江蘇凱高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被告:孫某1,女,1992年6月10日生,漢族,住睢寧姚集鎮西南村240號,現住睢寧縣(食品站門旁)。
被告:孫某2,男,1971年10月15日生,漢族,住睢寧姚集鎮西南村240號,現住睢寧縣(食品站門旁)。
被告:馮某,女,1970年11月20日生,漢族,住睢寧姚集鎮西南村240號,現住睢寧縣(食品站門旁)。
三(san)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(ren):周保中(zhong),睢寧縣(xian)清泉(quan)法律服務所法律工(gong)作者。

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,本院認定事實如下:
2019年8月原告王某1與被告孫某1經原告姐姐介紹相識后確立戀愛關系。2019年11月,原告王某1家人按習俗給付被告孫某1見面禮10001元。2020年5月11日,原告及家人共同至被告處將彩禮100000元給付馮某,將三金飾品(足金手鐲、足金戒指價值15500元)(項鏈、掛墜價值3753元)給付被告孫某1。現原告要求三被告返還彩禮110001元及三金飾品,遂引訴爭。
另查明,原(yuan)告與被告孫某(mou)1迄(qi)今未舉行結婚儀式亦未辦理結婚登記手(shou)續;2020年5月,原(yuan)告與被告孫某(mou)1共(gong)同(tong)至(zhi)(zhi)王(wang)(wang)集衛生(sheng)院流產,之后由原(yuan)告照顧(gu);雙(shuang)方自相識后共(gong)同(tong)生(sheng)活,直至(zhi)(zhi)開庭審理后被告孫某(mou)1從原(yuan)告王(wang)(wang)某(mou)1處搬離,期間雙(shuang)方仍(reng)共(gong)同(tong)生(sheng)活且聊天信息言(yan)語(yu)曖(ai)昧;現被告孫某(mou)1懷(huai)孕(yun)17周余;原(yuan)告王(wang)(wang)某(mou)1向法院申請親子鑒定(ding)后撤回(hui);對(dui)于(yu)雙(shuang)方分手(shou)原(yuan)因(yin),原(yuan)告陳(chen)述(shu)因(yin)孫某(mou)1與異性有不(bu)正當關系故提出分手(shou),對(dui)此孫某(mou)1不(bu)予認可。

本院認為,彩禮系按習俗以訂立婚約為基礎,以將來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,遵循風俗習慣由一方給付另一方一定數量的金錢、財物等。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,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男方按照習俗給付女方彩禮時,證人王某2證實被告孫某1與馮某共同收取彩禮,故對被告馮某與孫某1應共同承擔返還彩禮責任。本案中,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,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,符合法律規定,但彩禮返還的數額應綜合考慮雙方分手原因、過錯情況、彩禮的數額、用途及消耗情況,兼顧婦女利益等因素確定。原告王某1與被告孫某1戀愛交往、共同生活時間較長;2020年5月被告孫某1流產;被告孫某1現仍在孕期等情形;原告陳述因被告與異性有不正當關系故提出分手,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,相反原告直至庭審時仍與被告共同生活,可以認定原告過錯程度較大。根據公平原則,本院酌定被告孫某1、馮某返還原告彩禮15000元,被告孫某1返還三金飾品為宜。綜上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三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>若干問題的解釋(二)》第十條第(一)項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>的解釋》第九(jiu)十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

一、被告孫某1、馮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1彩禮15000元;
二、被告孫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1三金飾品(詳見查明部分);
三、駁回原告王某1對被告孫皆東的訴訟請求;
三、駁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250元,由被告孫某1負擔300元,王某1負擔750元。
如不(bu)服本判(pan)決,可(ke)在判(pan)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(wu)日內(nei)向本院遞交上訴(su)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(shu)提交副(fu)本,上訴(su)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(min)法院。

審判員丁莉
書記員龔松潔

2021-07-0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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